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发挥农业机械的作用,促进农业生产和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不含汽车),是指农业生产机械,农村农副产品初加工机械、农业工程机械。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生产、经销、使用、维修及农机试验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安全监理、质量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或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驾驶员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管理工作。
各级林业、水利、水产等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内的农机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和农机生产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机有关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机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发展农机化事业纳入农业发展规划。第六条 生产、经销农机及其零配件(以下简称农机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生产、经销的农机产品质量负责;禁止不合格和无合格证的农机产品出厂;禁止生产、经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伪劣的农机产品。第七条 农机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农机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组织生产。农机产品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出厂。
县级以上农机生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农机产品质量的管理,监督生产企业保证农机产品质量。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单独或者会同农机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农机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第八条 经销农机产品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手段和保管条件,配备专职技术人员,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机产品销售后,在保修期内,经销者对存在缺陷的农机产品,应当包修、包换、包退,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第九条 农机维修厂(站、点),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检测手段和场所,配备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机维修厂(站、点)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合格证书,其维修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修理工技术等级证书。
农机维修者必须依法从事维修业务,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因维修质量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返修和赔偿损失。第十条 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农机维修资格年度审验制度,并对农机修理和保养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农机新产品、新技术必须按规定经过试验、鉴定,证明其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后,方可推广使用。第十二条 农机初次投入使用前,必须经当地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其中专门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及拖拉机变型运输机、收获机械和8.8千瓦以上座机,必须按规定经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核发牌证的农机,必须接受当地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技术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修复后复检;复检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第十三条 投入使用的农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性能良好、安全可靠,并经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技术检验合格。按规定应当报废的农机,必须强制报废。第十四条 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机安全使用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违章行为及农机事故。
农机在作业、停放以及在机耕道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五条 核发牌证的农机,其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农机化技术培训学校或具备相应培训条件的学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依法取得驾驶证或操作证。
持有农机驾驶证或操作证的人员,应当按规定接受当地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驾驶或操作。
农机驾驶证、操作证不得涂改、转借、伪造。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农机化技术培训学校的领导,改善培训条件,提高培训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侵占、破坏或者无偿调拨农机化技术培训学校校舍、场地、设备及其他财产;禁止向农机化技术培训学校摊派和违法收取各种费用。
似乎只有2010年十月一日实施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吧? 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 为做好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工作,规范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行为,根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农业部令第54号,2005年)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农业机械推广鉴。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推广工作,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保障农业机械化事业健康发展,促进农业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推广,是指通过试验、鉴定、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机械和农业机械化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推广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推广工作的领导,制定农业机械推广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对农业机械推广的投入,用于农业机械推广的资金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增长;根据财力建立农业机械化发展基金,采取扶持措施,鼓励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完善农业机械推广体系;促进农业机械科技研究开发和教育培训事业;对在推广农业机械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推广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推广工作进行指导。第二章 农业机械推广体系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推广机构(以下简称农业机械推广机构)、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乡农业机械推广服务机构以及其他农业机械推广服务组织和个人构成农业机械推广体系。
农业机械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农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机械推广工作,加快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第七条 农业机械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农业机械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机械进行试验、考核、示范;
(三)提供农业机械技术、信息服务;
(四)传授农业机械新技术;
(五)指导下级农业机械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农业机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人的农业机械推广活动。第八条 农业机械推广机构应当具备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和服务设施。
农业机械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当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其比例应当不少于80%。农业机械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有计划地接受技术培训,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第九条 农业机械推广机构的推广服务设施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
农业机械推广机构的在编人员经费和推广经费,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和有关规定,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第十条 农业机械推广机构承担试验、示范及政府公益性推广项目,实行无偿服务;承担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其他推广项目,实行有偿服务。
农业机械生产、经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到农村开展农业机械推广活动,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第三章 农业机械推广管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业机械推广规划,组织农业机械推广体系实施农业机械推广项目,促进农业物质技术装备更新和农业结构调整。第十二条 农业服务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根据自愿原则选择和使用农业机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服务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第十三条 鼓励引进国外、省外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
推广农业机械必须坚持试验、鉴定、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第十四条 推广具有地区适应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向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申报;推广涉及人身安全、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向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申报。国家规定实施推广许可证管理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实施申报管理的农业机械种类、目录,并公开申报程序;对涉及人身安全、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种类、目录,应当会同省经贸、环保部门共同确定。第十五条 要求申报推广农业机械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省、设区的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
(一)产品通过鉴定,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
(二)符合有关产品标准和产品说明;
(三)经试验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使用可靠性;
(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它条件。
经过核准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